某大学教授违规套取科研项目资金,检察院最终决定不起诉
涉嫌罪名:贪污罪
辩护律师: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L某是河北省某大学教授,负责教学与多个科研项目的进行。其受限科研项目资金使用等制度,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以及后续申请科研项目资金,L某虚开发票套取现金并将结余款项转存入个人银行卡中以供科研项目的花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L某涉嫌贪污罪将其逮捕并展开调查。
经过取证调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提示:
L某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虽拟用于科研项目研究,但其行为确实违反科研经费使用的相关制度。检察院介入调查虽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L某教学、科研和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包括与L某同一课题组成员T某教授,其与本案有一定的牵连,在本案案发后不久自缢身亡,教训不谓不深刻。
建议科研项目负责人对于科研项目资金使用严格遵守科研经费使用相关制度,以避免引起法律纠纷,甚至牢狱之灾。
下附L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律师意见书。
2018.7.20
关于L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
律师意见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受L某的委托,指派倪宝桐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与嫌疑人L某沟通,并查阅了案卷资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理由如下:L某虽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套取了案涉钱款,但是其并没有侵吞该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 L某不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
L某系一名教师,从事教学和科研活动,并不从事贪污罪所规定的公务活动。
二、L某使用虚开的发票套取现金,并将案涉款存入个人名下银行卡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科研项目的持续进行。
L某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负责人,负责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周转,为了能够使相关项目持续进行,其套取了涉案资金。
为了及时、合理地结清课题,迫使L某借鉴目前高校的普遍做法,购买发票入账,将套取的课题经费提取出来作为课题组的流动资金,继续用于后续的科学研究。
也就是说,L某套取案涉款既有科研经费使用制度上的原因,也有现实的无奈,但是其套取钱款的目的是为了正在从事的科研项目或以后可能申请下来的项目,并非出于个人侵吞目的。
三、L某将套取的钱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行为,其实质是违反科研经费使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行为。
不能认为L某将案涉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就是侵吞了案涉款。L某将案涉款存入其银行卡,只是形式上貌似具有“侵占”行为,该行为仅仅能说明其具备将该款占为己有的客观可能性,而不能推定L某具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L某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负责人,有权决定项目资金的使用和保管方式。尽管其采取的方式与现行规定不符,但其性质是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1.套取科研经费的公开性
L某在要求C某等人开具发票套取资金时,明确告诉他套取的是科研经费,并没有隐瞒,表明L某没有侵占的故意。
2.案涉银行卡使用的公开性。
案涉两张卡,在L某课题组是公开的。
两张卡及卡内的资金用于项目费用的收支,在课题组是公开的,其中的一张卡还由另一位老师保管。也就是说课题组老师、学生绝大多数人都知道课题组有这两张卡,并用其预支流动现金、结算报销项目费用。
3.案涉银行卡的公用性。
L某之所以设立两张卡,就是想体现课题组经费共管共用的思想,同时方便学生使用。L某多次让项目组人员使用该卡结算项目资金。
4.案涉付款过程的无隐藏性。
对方付款给L某时,都是现存、转存方式,且没有签字领款程序。如果L某存在侵吞这些款的企图,完全可以将现金放到自己的腰包,或者全部要求支取现金,并存入自己名下的、不被他人知晓的账户,而不是不加任何掩饰地存入在课题组内公开的银行卡中。即使对方有一次存入了L某的其他账户,他也主动取出并存入课题组的流动资金卡中。
也就是说,L某将套取的钱款放到案涉银行卡里,就是为了科研项目使用、结算资金方便,把银行卡当作了课题组的“小金库”。尽管L某的上述行为不当,但由此推定其有侵吞故意,显然证据不足。
四、从案涉卡内资金的具体去向及L某的处置意思看,不足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案涉款的目的。
从L某将套取的钱款放到案涉卡里的行为看,不能推定其具有侵吞该款的故意。判定L某是否有侵吞这些钱款的故意,必须结合卡内资金具体去向及L某的处置意思加以综合判断。如果L某将上述卡内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个人目的,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L某套取的资金,绝大部分放到案涉卡里。至案发时,除部分资金用于项目费用支出外,大部分仍保留在卡内作为科研项目备用。
也就是说,从卡内资金的具体流向及L某对卡内资金的处置意思看,L某均不存在将案涉款侵吞的主观故意。
五、退一步讲,即使L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但其套取奖励的金额也应当扣除。
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记载L某贪污公款29万元,其中包括了L某所获得各项奖励共计10余万元。
L某所在学校给L某的奖励,一部分属于L某个人所有,一部分属于项目组所有。虽然学校要求用正规发票报销,L某使用假发票套取上述资金,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财务制度,而且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综上,L某虽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套取现金,并将其放在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其行为固然违法,但是从该款的具体去向及L某的处置意思看,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侵吞该款的目的。
如果仅仅凭借L某将套取的钱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就认定其具有贪污故意,则会导致客观归罪。退一步讲,即使L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但其套取奖励的金额也应当扣除。
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记载L某贪污公款29万元,其中包括了L某所获得各项奖励共计10余万元。
L某所在学校给L某的奖励,一部分属于L某个人所有,一部分属于项目组所有。虽然学校要求用正规发票报销,L某使用假发票套取上述资金,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财务制度,而且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以上意见请办案机关慎重考虑。
辩护人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倪宝桐
201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