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协助组织卖淫,判一缓一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6
浏览量:218

协助组织卖淫,判一缓一

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律师: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Z某是某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洗浴相关工作。其在该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与案涉X某协商,由Z某负责、安排、管理X某,为X某介绍嫖客。Z某向前往该洗浴中心的顾客透露X某提供性服务的相关消息,并带领顾客前往X某住处,协助X某卖淫。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拘留了Z某,之后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Z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1、 控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形成证据链:

1)控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2)控方提供的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2、 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作用一般,为受聘打工的行为,且未获得除工资外的其他报酬,不属于“情节严重”

3、 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在得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情形时曾提出辞职,但碍于自身经济情况遂同意工作到当月底。


判决结果:

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Z某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并将嫖客带领至卖淫人员住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Z某未上诉。

2018.8.3

下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Z某亲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控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矛盾之1、在控方提供的证人L某(嫖客)证人证言中有如下陈述:我以前来过某洗浴中心,去年冬天来的时候被告人就给我介绍小姐。(详见侦查卷第 XX 页、第XX 行)。

上述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L某作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故其所称的去年冬天显然是指2013年。而被告人于2014年8月1日才到某洗浴中心工作,被告人如何在“去年冬天”就在某洗浴中心向其推荐小姐呢?L某显然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矛盾之2、在控方提供的证人D某(卖淫者、工号16)证人证言中有如下陈述:被告人将客人(Y某、手牌号31号)带上二楼,让我接待(详见侦查卷第   页、第     行)。

而控方提供的Y某(嫖客、手牌号31号)提供的证词中,却有如下陈述:卖淫小姐是我自己找的;我洗完澡直接上二楼休息,小姐就主动的问我;是小姐问的我,没有人推荐。(详见侦查卷第XX页XX 行)

在上述二人的证言中,嫖客说是自己直接上二楼找的小姐,没有人推荐;卖淫者说是被告人将该嫖客带上楼,并推荐给她。二人的陈述互相矛盾。该嫖客与被告人并不相识,他没有理由袒护被告人,因此是证人D某向办案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鉴于证人L某、D某在证词中有上述虚假陈述,辩护人有理由质疑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1、控方指控被告人负责安排、管理该洗浴女青年,证据不足。

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负责安排、管理该洗浴女青年。

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作用一般,为受聘打工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1、  被告人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在某洗浴中心打工至当年11月前,该浴池并不存在卖淫嫖娼现象。在11月初G某(卖淫女)来到后,被告人才听客人说该浴池有卖淫嫖娼现象。D某和T某分别于案发(11月26日)前3天和当天到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也就是说,某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现象的时间不长、人数较少。因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也不长。

2、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一般。

被告人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休息日,除工资外没有其他任何奖金、提成等收入。特别是浴池在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前后被告人的收入没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该浴池有没有卖淫嫖娼行为,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报酬,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积极推荐嫖客的必要。起作用仅仅是有做保健的给带个路,或者向客人询问是否作保健。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2014年11月中旬听客人说浴池有卖淫嫖娼的后,曾向浴池老板提出辞职,老板要求被告人干到11月底,否则扣发工资,由于被告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为了不被扣发工资,只能坚持干到月底。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倪宝桐

201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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