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8
浏览量:5494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7民初3601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住所地为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与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审查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某某陵园公墓,合作期限20年,被告每年1月15日前交当年公墓管理费100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管理费,每延期一个月交纳10%滞纳金。被告2016年逾期6个月(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交纳当年管理费,2017年逾期5个月(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交纳当年管理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00000元。

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不符合合同规定;2.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按照滞纳金实行,被告都是分期给付,原告同意并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实际履行中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可以分期缴纳每年公墓管理费;3.如果原告所诉滞纳金是违约金的话,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纳金11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与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某某陵园公墓,合作期限20年,被告每年1月15日前上交当年公墓管理费1000000元,原、被告同时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原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应扣除当年管理费10%;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公墓维护费,每延期一个月交原费用10%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交纳2016年管理费100000元,2017年9月7日交纳2017年管理费500000元,2017年逾期交纳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

原告提交合同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与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公墓管理费,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规定在违约责任项下,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据此,被告2016年迟延支付公墓管理费163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6794.5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迟延支付公墓管理费136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2356.2元,共计4915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违约金491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区某某管理所负担7021.6元,被告天津某某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石凯丽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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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宝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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