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6815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8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道交口。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某某某某合作区某某某路1号*栋***室。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正信公司)、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1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正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宝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3、刘某5、胡某、宁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注册成立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正信公司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被聘任为个贷端总裁,并拥有公司股份。上述公司以P2P理财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存款理财。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某某弘悦公司共吸收资金2047万元、某某正信公司共吸收资金139万元。裴某某自入职至离职期间,二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302万元。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17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宣传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投资客户申请书、支付授权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法人授权委托书、富友代收付平台某某银行收款回单、某某区发改委风险提示书、某某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支付受理协议、工商注册资料、银行查询、借款合同、绩效表、工资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动用理财款通知、某某弘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银行对账单、某某弘悦公司2015年度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某某弘悦2015年度其他收入应收应付款往来账目、天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聘用信、股东会决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自动投案,认定该单位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此行业均是这种运营模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裴某某是公司个贷端总裁,负责对外放贷,其工作期间未参与吸揽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胡某、魏某3、刘某5(均已判刑)作为股东在本市某某区注册成立某某弘悦公司,后宁某(已判刑)加入成为股东之一。2015年3月12日胡某、魏某3、刘某5、宁某作为股东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某某正信公司。后又先后注册成立天津某某江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裴某某加入某某正信公司成为股东之一,与魏某3、刘某5、胡某、宁某共同经营、管理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正信公司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正信公司P2P理财为名,采用散发宣传单、打电话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存款理财,许诺给予高息回报,与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吸纳资金。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4日,某某弘悦公司91人吸纳资金2047万元、某某正信公司12人吸纳资金139万元(其中裴某某加入后为94人,1841万元),并委托某某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对资金监管。后裴某某与胡某、魏某3、刘某5擅自决定虚构借款人,动用所吸纳的资金1603.4965万元用于公司装修等。至案发共支付参与人本金及利息351.5237万元。2015年10月27日,裴某某退出某某正信公司时退还公司10万元。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于2017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天津某某江悦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2616万元,扣押某某弘悦公司某某正信公司内办公物品(详见清单)。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1、崔某、张某2、杨某1、张某3、于某1、常某、刘某1、裴某1、马某、赵某、李某1、毛某、高某1、湛某、李某2、樊某、王某1、阎某、卢某、李某3、杨某2、盛某、苏某1、高某2、尹某、张某4、李某4、郑某1、魏某2、史某、董某、李某5、曹某、于某2、苏某2、苏某3、刘某2、李某6、廖某、刘某3、郑某2、何某、李某7、李某8、王某2、李某9、谢某、艾某、刘某4、李某10、焦某、程某某、朱某、张某5、裴某2、杨某3、王某3、黄某1证言,被告人裴某某、同案人员魏某3、胡某、刘某5、宁某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宣传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投资客户申请书、支付授权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法人授权委托书、富友代收付平台某某银行收款回单、某某区发改委风险提示书、某某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支付受理协议、工商注册资料、银行查询、借款合同、绩效表、工资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动用理财款通知、某某弘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银行对账单、某某弘悦公司2015年度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某某弘悦2015年度其他收入应收应付款往来账目、天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聘用信、股东会决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息回报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关于被告人裴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只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问题,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裴某某只负责放贷未参与吸揽资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裴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其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者,参与公司运营决策,对二被告单位针对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吸揽资金是明知的,其负责放贷只是单位内部分工问题。故应认定其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在案冻结款项1.2616万元及扣押物品(详见清单)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退赔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劳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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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宝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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